近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的情况通报,冲上热搜。针对网络举报的“吴某凡多次诱骗年轻女性发生性关系”等有关情况,经警方调查,吴某凡(男,30岁,加拿大籍)因涉嫌强奸罪,目前已被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侦办工作正在进一步开展。
这段时间,“强奸”、“性侵”成为热议的话题。如果发生的中国古代,会如何处理,施暴方将会得到怎么样的惩罚?
首先,“强奸”一词并非西方或现代的法学名词,在唐朝时在我国已经出现,并写入了《唐律》刑法条款中。唐朝确立的严惩“强奸犯”的立法理念,为后来朝代所仿效。
中国法律对性侵儿童的具体惩处办法可以追溯到宋代,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诸强奸者,女十岁以下虽和也同,流三千里,配远恶州;未成,配五百里;折伤者,绞。”
十岁以下的女童发生性关系,即便女童表示同意,仍被视为是强奸犯罪行为,判处流刑,导致重伤的处以绞刑。
宋代对儿童的这方面保护,其实原因在于市民阶层的兴起和发展,市民阶层是摆脱了繁重的农业生产,在城市中主要从事手工业和商业等行业的人群。他们的教育水平逐渐走高和文化需求日益增长,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要求更进一步保护自身利益。于是催生了对儿童保护的相关法律。
后世均相沿此例,只是幼女的年龄界定上各个朝代有所区别。
元代延续宋代规定十岁为限,《元史·刑法三·奸非》,“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诸十五岁未成丁男,和奸十岁以下女,虽和同强,减死,杖一百七,女不坐”。
明清则以十二岁为限。《大明律·奸非》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奸幼女十二岁下者,虽和同强论。”清朝乾隆年间《大清律例·刑律·犯奸》中规定“如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
1928年民国政府将同意年龄提升至16岁。
新中国成立后,参照苏联立法,以性犯罪被害女性实际发育程度为确定是否为幼女的标准。195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文《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实现起来较为困难。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恢复14岁作为量刑界定的年龄标准。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首次明确规定,对嫖宿幼女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该决定第5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改变了前述以强奸罪惩治嫖宿幼女行为的立法模式,单独设立了嫖宿幼女罪。
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嫖宿幼女罪被废除,不再有被害幼女被认为“已主动自愿从事卖淫活动”,强奸犯就是强奸犯,嫖资不是强奸的赎罪券。
总而言之,社会在不断进步,法律也在不断适应时代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法律面前,没有顶流!即使是顶流明星,法律面前一律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