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24人气:作者:佚名
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实际生活中有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关于旁系血亲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详细地说一下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问题。
案例简介: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系兄妹关系,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签订了《财产继承遗书》,并有其他人员在场见证。其中《财产继承遗书》约定被告高某2之哥高某1因病残义务由高某2、张某(高某2的丈夫)护理到终身,原被告父母的房屋归被告高某2所有。2015年9月11日,高某1与高某2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高某2将高某1暂扶养至高某1之子高某3十八周岁止,后续事宜另行协商,如一方违约的需承担5000元违约金。但自2019年8月13日起,高某2未照顾原告生活,故高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高某2继续履行扶养义务,照顾高某1的生活起居,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后经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8月26日《欠条》中载明:高某1同意高某2不再打理高某1生活起居。并从欠条内容的形成过程反映出欠条中的内容系高某1与高某2的约定,即高某1从2019年8月26日之后不再打理高某1生活起居。
争议焦点:
高某2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扶养义务,照顾高某1的生活起居?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中,从原告高某1和被告高某2双方签订的《欠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护理一事进行了协商,并确定双方之间确立的扶养义务关系于2019年8月26日终止,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终止扶养关系,均不存在有违约的行为,则被告高某2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元。况且,高某1的儿子现已成年,应当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存在需要妹妹高某2顺序补充履行扶养义务的特殊情况。为什么?
因为,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是没有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也有可能互相存在扶养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因此,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具体而言,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简而言之,就是依法应该尽到扶养或者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才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主要原因是父母、配偶或成年子女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是位居第一的,只有第一顺序的履行义务人不存在或者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进行补位,履行扶养义务。否则,兄弟姐妹之间是不需要相互履行扶养义务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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