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当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并是累犯时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盗窃公私财务的数额达到较大,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但如果同时是累犯,那么就需上升一个格次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显然,《解释》对于累犯犯盗窃罪采用的是“加重处罚”原则,而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因此,《解释》对累犯加重处罚,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刑法的原意,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重复使用了量刑情节,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负担,影响了犯罪分子的悔罪和改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原意,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明显超越了现行《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处罚原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止,以更好地指导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