瓯海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实施办法
为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强化政府保基本兜底线职能,根据《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民养〔2021〕164号)《温州市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养老服务补贴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补贴是指对具有本区户籍的低收入家庭中的60周岁以上失能、失智及生活能够自理的高龄(80周岁以上)老年人(以下简称高龄老年人),以及《温州市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中规定的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的老年人,经过评估,采取政府补贴的形式,为他们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或入住养老机构提供支持的一项社会福利。
二、养老服务补贴对象
补贴对象根据《浙江省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实施办法》和《温州市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老年人家庭经济状况和相应的政府保障责任,分为四类: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60周岁以上的失能、失智及高龄老年人。
2.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60周岁以上的失能、失智及高龄老年人。
3.80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
4.除上述三类以外的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的老年人。
(1)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成员、人体器官捐献人家庭成员中的重度、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
(2)赡养人死亡或者伤病残无力进行赡养的重度、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
三、养老服务补贴标准
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的对象,按照能力评估结果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重度)、基本不能自理(中度)、部分不能自理(轻度)、完全自理四档。
1.低保、低边、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成员、赡养人死亡或者伤病残无力进行赡养的、人体器官捐献人家庭成员中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于四十五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2.低保、低边、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成员、赡养人死亡或者伤病残无力进行赡养的、人体器官捐献人家庭成员中的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可以享受不少于三十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3.低保中部分不能自理(轻度)失能失智老年人及80周岁以上高龄老年人每人每月可以享受125元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4.低保家庭不具备照料条件,经区民政局批准纳入机构养老的,可参照当地特困供养人员护理费标准执行。低边、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成员、赡养人死亡或者伤病残无力进行赡养的、人体器官捐献人家庭成员中的对象的家庭不具备照料条件,经区民政局批准纳入机构养老的,所享受的养老服务补贴可按入住机构所提供的护理项目在护理费中抵扣。
5.80至89周岁非机构养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可以享受50元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6.90周岁以上非机构养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可以享受100元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补贴中每月享受的服务小时数,应当按照不低于瓯海区上一年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予以换算。
养老服务补贴标准适用就高原则,不得与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长期护理保险待遇重复享受。补贴对象可按规定享受低保金等救助帮扶。
四、养老服务补贴对象、标准和提供方式
补贴通过养老服务电子津贴的形式,依托“浙里办”养老服务超市,按月发放至老年人养老服务专户中。养老服务电子津贴不可提现,采用虚拟额度后结算制,由区民政局每月按照老年人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结算。偏远山区地方若难以购买服务的,可以采取发放货币的方式,具体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养老服务补贴申请流程
(一)申请
享受第4、5类补贴标准的老年人免审即享,享受其余补贴标准的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或线上申请。
(二)评估与审核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基本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再由区民政局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上门为老年人开展能力评估,根据《全省老年人自理能力筛查实施方案》(浙民养〔2022〕82号),按照统一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享受养老服务补贴档次,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补贴从批准当月起享受,老年人可通过养老服务超市,根据自身服务需求在区民政局规定的服务商和服务项目范围内自行选择。
被评估人或代理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5日内在评估地提出复查申请。区民政局将派出其他评估机构复核,并在10日内完成,有关组织、个人或家庭应当配合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复评费用由申请对象承担。
(三)监督管理
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截留、挤占、挪用或骗取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对于服务质量差、违规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服务承接主体应当依法惩戒,取消入围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其他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如遇上级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变化,本办法也作相应调整。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