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明确提出鼓励机动车停车设施对外开放,有偿错时共享。并区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专用停车设施,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停车设施以及个人所有的停车设施等三种不同类型,分别规定错时共享的实施要求和方式。
问:哪些地方可以“共享停车”?
答:鼓励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不论是个人、企业还是小区或机关单位,只要具备管理条件,都可以参与。
问:企事业单位专用停车设施可否有偿开放?
答: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专用停车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错时共享,并可自行确定开放时间。
问:小区停车设施可否有偿开放?
答:居民小区在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将业主共有的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问:个人停车设施可否有偿开放?
答:鼓励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设施委托给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
问:设置停车设施有哪些要求?
答:(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消防通道、人行道、出入口、行驶导向、减速带等标志标识标线。
(二)配置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设施,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四)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信息牌,标明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联系电话等。
问: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建筑退线区,设置临时停车设施有何要求?
答:(一)符合有关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二)利用隔离设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三)不得妨碍消防、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收费岗亭和道闸不得设置在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
问:机动车停放者在使用停车设施时应遵守哪些规定?
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相关设备;将车辆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跨泊位停放;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问:废弃的“僵尸”车辆如何认定?废弃的“僵尸”车如何处理?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依法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依法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依法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其他情形。
废弃的机动车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设施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将废弃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存放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废;机动车的所有人不自行清理的,专用停车设施的管理者有权依法处理。
问:已建成的停车设施可否改作他用?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停车设施经批准变更泊位数量或者停止使用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备案。经营性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还应当提前20日向社会公告。
问:对于没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停车,《办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答: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实行自我管理和服务。自我管理和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开支和停车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民小区内公示。
问:在消防通道治理方面,《办法》中有哪些相关规定?
《办法》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产权人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停车设施进出口道路消防通道标志标线的设置工作。
机动车停放者在使用停车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停靠和登高操作。
问:《办法》如何规范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管理者的经营管理行为?
答:《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范围。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未按照规范要求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时上传相关停车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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