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根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适用本规定。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等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可以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证明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九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为单位或个人自用的电动自行车发放绿色正式号牌;为快递外卖、互联网经营单位营运的电动自行车发放黄色正式号牌。
第十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一)号牌号码;
(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注册登记日期;
(五)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五)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缺失或者无法辨认的;
(六)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信息变更的;
(二)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三)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
变更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缺失、凿改或者无法辨认的;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原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无法交回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因号牌毁损申请换领的,应当交回毁损的号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编发新号牌。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及受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制提供其他服务。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者取消委托或代办业务,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的身份证明: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个人的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规定所称“三十日”为自然日。
第二十九条 《》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依照《》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后予以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