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地方特产2022-10-26 01:17:15佚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建立城乡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缴纳。

  第六条 财政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贴。年缴费100元到200元的补贴30元;年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年缴费400元的补贴45元;年缴费500元的补贴60元;年缴费600元(补贴65元)至900元的,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补贴增加5元;缴费1000元的补贴100元;缴费1500元的补贴150元;缴费2000元的补贴20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由省、市、县区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10%,县区级财政承担40%。

  第七条 残疾人参保财政按最低缴费标准补贴,其中重度残疾人(1-2级)补贴100元,由省财政全额承担;中度残疾人(3级)补贴75元,所需资金市级财政承担20%,县区财政承担80%;轻度残疾人(4级)参保缴费补贴标准由县区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区承担。残疾人选择缴费档次高于最低标准部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组成。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九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以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参保档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以上符合参保待遇领取条件可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其中: 60至69周岁每人每月60元,70至79周岁每人每月70元,80至89周岁每人每月80元,9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90元。有条件的县区可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区承担。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提高部分(不含中、省部分)由市财政承担20%、县区财政承担80%。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参保人选择较高档次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对45周岁以下城乡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不低于3元,缴费档次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不低于5元。增加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因家庭参保联动机制未领取养老金的,从2014年2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应逐年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也允许补缴,补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

  第二十条 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标准申报并补缴,补缴部分财政不予补贴,从缴清欠费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金待遇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础养老金,服刑期满后次月按照当前标准继续发给基础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领取养老金待遇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建立健全正常增长机制,具体调整政策方案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丧葬费补助金制度,标准为一次性补助不低于800元。丧葬费补助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10%,县区级财政承担40%,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落实到位。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政府补贴资金,落实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审核和拨付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挤占挪用、贪污、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做好政策宣传、参保登记、保费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发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和信息管理等工作。简化领取人员资格月报年审年检制度,指导督促社区和村民委员会定期公示参保和领取人员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县级统筹,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责任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价体系,适时提高统筹层次。

  第三十条 各县区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县区、镇办、村(社区)三级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业务培训,强化信息网络建设,切实提高经办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须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的要求,纳入社会保险信息管理“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为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和信息查询等提供方便、快捷、精准、高效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12月31日废止。市政府2011年6月1日印发的《商洛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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