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地方特产2022-10-25 16:33:36佚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应用和管理,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保障持卡人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山西省社会保障卡建设的指导意见》(晋政办发[2010]10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由国家统一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的、主要应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

  社保卡是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基本功能。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社保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管理全省社会保障卡的建设工作。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社保卡建设工作。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管理的有关事务。

  省级社保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社保卡规范制定、安全访问控制模块(以下简称PSAM卡)管理、密钥管理、密钥加载;负责全省社保卡管理系统和应用系统、便民服务网建设;负责协调合作银行加载金融信息,开展金融应用;负责全省社保卡的制作和省本级社保卡管理以及宣传工作。

  市级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负责本市社保卡的数据采集、上报、发行及管理工作;负责本市业务系统接入社保卡应用平台工作;负责社保卡窗口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拓展社保卡在本市的应用领域。

  第五条 社保卡按照“一卡多用、全国通用”的原则进行建设,遵循安全性、完整性和公益性的要求,采用全国统一标准规范,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本省的社保卡为具备社保和金融功能的32K集成电路卡,在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应用的基础上,可逐步扩展到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公共事务领域应用。

  第六条 社保卡有效期为10年。凡省内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人员(包括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均要申领社保卡。参保人员首次申领社保卡实行免费。

  第二章 服务窗口建设

  第七条 省市社保卡管理机构要设立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负责社保卡日常业务办理。具体内容包括:新申领社保卡业务受理,数据采集、社保卡发放;负责社保卡在有效期内的补卡、密码解锁、密码重置;负责社保卡的挂失、解除挂失(以下简称解挂)、黑名单登记;负责社保卡个人基本信息修改及注销业务。

  第八条 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设立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开展社保卡各项业务办理工作,以方便持卡人就地、就近办理社保卡业务。

  第九条 合作银行要在指定营业网点设立社保卡业务窗口,负责社保卡金融业务的办理。根据社保卡发行和应用范围,扩大服务网点覆盖面,提升服务能力。

  第三章 制作管理

  第十条 新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新参保人员信息发送到社保卡管理系统中。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批量制卡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各市社保卡管理机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社会保险业务系统中批量采集制卡数据,报送省社保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省社保卡管理机构负责社保卡标准制定、负责全省制卡数据的汇总、整理、清洗、比对、校验;负责完成社保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个性化信息写入工作;负责社保卡制作过程中的流转、登记、整理、出入库、进度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十二条 受省社保卡管理机构委托,合作银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入围厂商名单,负责社保卡芯片及封装印刷厂商的招标采购工作;按照省社保卡管理机构提供的批次制卡数据,生成金融数据,自行或委托社保卡封装印刷厂商加载金融信息,同时要加强对芯片供应商和封装印刷厂商的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封装印刷厂商受省社保卡管理机构委托,按照省社保卡管理机构提供的制卡数据和合作银行提供的金融信息,完成社保卡的封装和卡面印刷。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在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时,由经办机构负责进行社保卡的申请。年龄不满16周岁(截止申领当年12月31日)人员申领社保卡,须携带本人户口本原件、符合二代身份证标准照片、监护人身份证原件等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尚未领到社保卡或社保卡丢失补办期间急需使用,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社保卡(以下简称临时卡)。申领时,参保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参保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申领手续,符合办理条件的现场发放。若代理人办理,需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参保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办理。临时卡有效期三个月, 在领取社保卡或临时卡使用期满后,需交回并办理注销手续,丢失或损坏临时卡的,按财政、物价补卡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社保卡社保功能和金融功能须分别办理启用手续后才能使用。批量发卡时,由参保单位向当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申请批量启用社保功能。个人可在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功能启用手续。临时卡也须办理启用手续。社保卡金融功能,可到合作银行营业网点激活后启用。

  社保卡免收年费。

  第十七条 社保卡丢失后,要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后,该社保卡所有功能不能使用。

  挂失分口头挂失和正式挂失。办理口头挂失,可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12333咨询服务电话和合作银行客服电话办理。办理正式挂失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功能正式挂失手续,并到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正式挂失手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八条 挂失的社保卡在未办理补卡手续前找到的,可以办理社保卡解除挂失。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功能解挂手续,并到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解挂手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原件。

  第十九条 社保卡的补办须在正式挂失后方可办理。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补卡手续,并按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补卡费用。

  第二十条 社保卡在芯片或磁条损坏、有效期届满、卡面个人信息变更等情况下,可以申请补卡。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并按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补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在本省终结社会保险关系,需要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需持社保卡、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社会保险关系终结证明,先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再到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注销手续,并交回社保卡。合作银行将注销的社保卡粉碎销毁,并将销毁回执送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办理信息修改时,需持社保卡、个人信息修改有效证明文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由经办机构将信息传送到卡管理系统中,实现业务系统与社保卡管理系统信息同步。同时,持卡人还需到合作银行营业网点办理个人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市转移不需要换发社保卡,需要办理信息重置手续。办理时持社保卡到新参保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重置卡内社保信息后方可使用,金融信息不变。

  社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保卡有社保账户密码、金融账户密码和信息查询密码。持卡人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自助服务终端或定点医疗机构修改社保账户密码,到合作银行营业网点修改金融账户密码,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或通过12333电话、便民网站等方式修改信息查询密码。参保人领取社保卡后要及时修改密码,以保证账户安全。

  第二十五条 社保卡使用中,社保账户或金融账户多次连续输入错误密码会造成锁卡,持卡人需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账户密码解锁,或到合作银行营业网点办理金融账户密码解锁。社保卡社保账户、金融账户或信息查询密码忘记,持卡人需持有效身份证原件,或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账户或信息查询密码重置,或到合作银行营业网点办理金融账户密码重置。

  第五章 应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社保卡管理机构集中建设社保卡便民服务网站、自助服务系统,社会保障“一卡通”查询系统,并依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12333咨询服务电话和合作银行客服电话,为持卡人查询、办理业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规划社保卡的跨地区应用,实行跨地区应用审核接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社会保险各业务系统功能,实现与社保卡管理系统的业务衔接和信息共享;加强网络建设,将网络延伸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就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乡镇(街道)和社区,为持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发改委支持,加大对“金保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将社保卡的应用纳入各级政府部门信息系统建设规划中,进一步拓展社保卡的应用领域。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社会保障卡,不得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借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一条 社保卡采用密钥安全技术,实行全国统一的密钥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PSAM卡是社保卡系统中采用的、用于卡与终端相互认证的控制模块,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设计、开发、制作。省社保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PSAM 卡的集中购置、省市级密钥加载等工作。市级社保卡管理机构作为PSAM卡管理机构,负责PSAM卡的申领、登记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等读卡终端用户申领PSAM 卡,需按管理权限办理PSAM卡申领手续。市级社保卡管理机构向省社保卡管理机构集中申领,省社保卡管理机构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集中购置,加载省市级密钥。

  第三十四条 PSAM 卡损坏或丢失需报原社保卡管理机构,原社保卡管理机构需向省社保卡管理机构备案,并将损坏的PSAM 卡交回。

  第三十五条 PSAM卡停止使用后,需及时到原社保卡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注销的PSAM卡。原社保卡管理机构需报省社保卡管理机构备案,并将注销的PSAM 卡交回。

  第三十六条 社保卡读卡终端必须经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资格认证,必须具有《社会保障卡(个人)卡读写器检测合格证书》、《PBOC2.0借记/贷记终端LEVEL1检测报告》和《电子钱包/电子存折应用IC卡终端(LEVEL2)检测报告》等证书或检测报告。社保卡读卡终端用户可按此要求自行购置读卡终端,与读卡器配套使用的PSAM卡可向当地社保卡管理机构申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社保卡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妥善处理社保卡发放、使用及密钥管理中出现的安全问题。

  第三十八条 省社保卡管理机构负责卡片及读写机具质量抽检等工作,确保卡片及读卡机具的安全使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伪造社保卡或者使用伪造社保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卡管理机构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社保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卡管理机构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凡出现PSAM卡遗失等安全事故的,须立即报告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查明原因,根据国家关于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保卡相关个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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