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兵役登记办法 湖南省服兵役登记

地方特产2022-10-22 12:51:24未知

  湖南省兵役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兵役登记工作,规范对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役登记是对符合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进行的注册管理,目的是掌握适龄公民数量质量及分布情况,摸清适龄公民的政治、身体和专业等情况,依法下达兵役登记结论,为平时兵役征集和战时兵员动员做准备。

  兵役登记分为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初次兵役登记是指适龄公民首次进行的兵役登记,预备役登记是指对确定服预备役的适龄公民进行的登记,具体时间由兵役机关明确。

  第三条 初次兵役登记的对象为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本人自愿的,也可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预备役登记对象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的人员。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人员称预备役人员。

  第四条 兵役登记应当遵循统一筹划、军地联动,属地管理、分级组织,全员覆盖、实名登记,定期核验、颁证管理,信息共享、依法奖惩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牵头组织,县市区宣传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公安、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相关高校、高中阶段学校、企事业单位配合,乡镇(街道)武装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兵役登记也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承办。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本辖区兵役登记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总体筹划和具体指导;拟制兵役登记工作计划;兵役登记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适龄公民兵役登记结论审核下达和公民兵役证核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适龄公民的查明认定和惩戒执行;兵役登记工作的检查督导和表彰奖惩。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在本辖区兵役登记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宣传部门负责兵役登记的宣传和新闻报道。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对兵役机关列入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拒绝、逃避兵役登记”适龄公民,实施联合惩戒。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或组织高校和高中阶段学校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相关高等学校在办理入学、学籍注册等手续时查验兵役登记证明。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适龄公民的户籍信息比对结果,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进行初步政治考核。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的身体状况进行比对核查。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提供适龄公民残疾人信息数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适龄公民中工伤职工工伤鉴定信息数据,在适龄公民办理社保手续时,查验兵役登记证明。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电信运营商发布兵役登记相关信息。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在退役军人接收报到时告知并督促其到兵役机关对其初次兵役登记信息,以及在原部队服现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完善,凭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高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安排,组织本辖区、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由基层武装部或指定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支持、配合兵役登记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章 初次兵役登记

  第九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建立工作机制、拟制工作计划、召开部署会议、下发兵役登记通知。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份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明确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的时间、地点、方法及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惩戒措施等。

  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高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统一部署和安排,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本辖区、本单位适龄公民按时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本辖区参与兵役登记工作的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学习兵役登记的相关政策法规、组织实施办法等内容,增强兵役登记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宣传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兵役法规和兵役登记内容、程序方法,以及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惩戒措施等,引导适龄公民自觉履行兵役登记义务。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同级兵役机关要求,通过自然人平台以服务接口的方式,提供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比对模型分析结果数据,作为兵役登记的基础数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将获取的基础数据逐一分解至乡镇(街道)武装部,乡镇(街道)武装部据此核对本辖区内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情况、统计兵役登记率。

  第十四条 初次兵役登记内容主要为姓名、身份证等基本信息,身体健康状况信息,学校、学历等学业信息,户籍、住址等家庭信息,所从事工作(专业)信息。登记信息必须全面、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时限要求自行登陆全国征兵网、兵役登记系统或者兵役登记移动APP进行兵役登记,也可以依托兵役机关设立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网上登记。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上网或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乡镇(街道)代为登记。

  兵役登记站的设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负责对不具备自主登记条件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信息进行录入。兵役登记站分为固定站和流动站,固定站设在乡镇(街道)、高校,流动站设在适龄公民集中的高中阶段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村(社区)。兵役登记站站长由基层武装部部长或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将本辖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信息及时汇总,并分别提交卫生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工伤鉴定部门核查比对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身体条件状况、残疾人信息、工伤鉴定信息数据。相关部门应将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信息提交兵役机关。

  残疾人、工伤等级鉴定为1至10级和患有征兵体检标准明确不合格的传染疾病的适龄公民,为身体条件不合格。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将本辖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信息及时汇总提交同级公安机关核查比对适龄公民有无不得服兵役的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将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信息提交兵役机关。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为政治考核不合格。

  第十八条 兵役登记结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身体和政治条件初步审查考核结论下达,并以适当方式通告适龄公民本人。

  身体条件不合格的列为免服兵役对象,政治条件不合格的列为不得服兵役对象,其他列为应服兵役对象。

  第十九条 适龄公民对兵役机关下达的兵役结论存在异议的,应当于收到通告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提出申诉。兵役机关根据适龄公民提出申诉的理由,组织有关部门对异议事项进行复审并作出结论,并及时告知适龄公民本人。

  第二十条 完成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核发公民兵役证。公民兵役证是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有效凭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公民兵役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监制。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时,不如实填报个人相关信息,经查实存在故意虚报、隐瞒等情形,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兵役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公民兵役证,已经办理的予以注销。

  第四章 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登记通常结合预备役编组整组一并组织,按照先退役军人、后其他应服兵役公民的顺序,依托兵役登记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情况采取适当方式通告本人。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当年预备役编组所需人员数量、专业类别和技能等级等需求,从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应服兵役公民中按照一定比例确定预备役登记对象,作为预备役编组的人员潜力。

  确定服预备役的退役军人,必须纳入预备役登记对象。

  第二十三条 现役部队预编和预备役部队编组需求,由省级兵役机关统一从负责编兵的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获取,并逐级分解至各县市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对拟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的登记对象的政治面貌、身体条件、专业技能、服现役情况等信息进行现场核查,并依据核查情况下达预备役登记结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管理公民兵役登记信息。兵役登记信息管理主要包括:信息变更、信息核验、统计会审、信息运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每年组织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自行登录全国征兵网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年度复核变更。复核通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结合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时一并发布,或者通过兵役登记系统发布。

  退出现役的士兵自退出现役之日起40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初次兵役登记信息进行复核变更,并将原部队从事专业岗位、职务、军衔等服现役信息进行补充。

  当年考入军校学员和新入伍的义务兵、定向培养士官、直接招收士官的服兵役类型信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于办理入伍手续30日内完成变更。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服兵役类型信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结合预备役编组,于每年7月31日前完成变更。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会同卫生健康、公安部门对应服兵役公民身体、政治条件发生变化的信息进行审核,重新下达兵役登记结论。

  应服兵役公民达到法律规定的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审核后下达免服兵役结论。特殊情况下,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适当延长服兵役年龄。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合预备役整组,对当年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的兵役登记信息进行年度审核。

  身体、政治条件的年度审核,结合预备役整组体检、政治考核进行。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重新下达兵役登记结论、及时通知本人,并退出预备役。

  政治面貌、学历、职业和专业技能等级、服现役情况等信息的年度审核,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兵役登记信息数据统计会审,也可结合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进行。

  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十条 适龄公民在办理入学、社保等事项时,以及报考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时,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查验其公民兵役证或其他有效证明,适龄公民应当予以配合。未进行兵役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提醒其依法办理兵役登记,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公民兵役证遗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开具遗失证明,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到安置地办理报到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查验其兵役登记信息变更情况。未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提醒其依法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兵役登记实行奖惩结合。奖励坚持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政策优待相结合,惩处实行教育、警示与处罚并举。

  第三十三条 积极履行兵役登记义务、取得公民兵役证的公民,享受社会优待。具体优待办法另行规定。

  兵役登记奖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年度征兵工作会议对兵役登记率、准确率达到100%的集体和工作得力的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第三十四条 适龄公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逃避初次兵役登记。

  (一)不按规定时限完成初次兵役登记,经警示教育逾期不改的;

  (二)故意虚报、隐瞒个人兵役登记相关信息的;

  (三)违反兵役法有关兵役登记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应服兵役的适龄公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

  (一)退出现役的士兵自退出现役之日起40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到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信息变更的;

  (二)接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参加预备役登记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登记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组织的兵役登记信息核验的;

  (四)故意虚报、隐瞒个人兵役登记相关信息的;

  (五)违反兵役法有关兵役登记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警示教育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执行。

  第三十七条 履行兵役登记义务失信当事人主动改正错误,经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可进行信用修复。信用修复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重新核发公民兵役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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