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解读

地方特产2022-09-10 02:52:16佚名

  汕头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1年6月30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因地制宜、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饭剩菜、废弃食物、中药残渣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废弃的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弃的充电电池、钮扣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张,一次性纸尿裤、餐巾纸、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同步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生活垃圾特性和回收利用的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市、区(县)两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保障机制。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布局,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经费保障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修编纳入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指导性专项规划或者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根据国家、省有关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制定出台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实施意见,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指导、监督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指导性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实施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并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保障,制定专项资金计划,健全专项资金奖补机制,按时序进度支付,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有效推进。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生活垃圾处理指导性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理相关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土地应当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管理,对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的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回收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旅游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督促,组织行业协会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督促旅游企业、景区将引导游客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纳入导游考核内容。

  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保洁长效机制。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信、公安、民政、卫生健康、邮政、机关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率先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立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习惯。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的良好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公益广告宣传阵地、户外广告设施、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设置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分类计价、按量收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将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标准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点,确保有害垃圾单独投放,可回收物充分回收利用,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有效分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或者焚烧。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收集)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三)荧光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措施后投放;

  (四)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进行分离,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按照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

  (六)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家具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也可以预约回收单位或者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

  (七)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中产生的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作业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乙类以上呼吸道传染病疑似病例或者确诊患者佩戴的口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有关流程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其他日常使用后的口罩,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处置。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管理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方案,明确并公布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二)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投放(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投放(收集)点或者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会同活动场所管理责任人制定因活动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以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住宅区居民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投放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价格和联系方式,开展定点回收、上门回收和旧货捐赠、义卖以及交易等活动。

  第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投放(收集)点设置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的收集站、转运站等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住宅区和农村居住区,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公共广场、城市道路等室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蓝色代表可回收物,绿色代表厨余垃圾,红色代表有害垃圾,黑色代表其他垃圾。

  相关单位、区域、场所可以根据各类生活垃圾投放量,因地制宜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住宅区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立生活垃圾集中投放(收集)点,实现撤桶并点。有条件的街道、社区或者住宅区应当设置大件垃圾临时堆放和拆解点。

  第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定期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有害垃圾定期收集、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设备、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喷涂醒目的分类标识,车身和车内存放容器的主色调与收运的生活垃圾类型颜色标识相一致,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丢弃、遗撒、滴漏,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临时性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按规定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和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七)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经过转运站中转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执行相关处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厂)和处理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将相关的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五)按照规定配套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六)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以焚烧为主要方式处理。有害垃圾由具备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理。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能力不足或者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缺乏消纳途径的,可以纳入现有焚烧设施处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可以拒收,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拒绝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信息统计制度,统计和分析辖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及运输、处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固体废弃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的行政管理、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

  (三)接到相关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本管理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方案,或者未明确并公布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设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收集)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投放(收集)点或者未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台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不予劝阻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按规定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和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过转运站中转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厂)和处理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将相关的统计数据报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破坏、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签: ,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  ,市容  ,垃圾  ,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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