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管理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租房运营公司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取消其租住资格,限期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第11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承租人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但未按规定主动办理退出手续的;
(二)承租人在租赁住房过程中发生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经警告或制止后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调换的;
(四)擅自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或恶意损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房屋外貌、原有结构、内部设施、装饰装修现状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承租人累计发生3次拖欠租金的;
(八)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九)存在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