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处罚解读

三农助农2022-03-24 14:31:38佚名

  (1)按日计罚

  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今年10月17日公布的配套措施《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排污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按日计罚的基数为环境违法行为的原处罚数额。适用情形包括环评未批先建、无证排污、超标超量排污、久试不验、规避监管排污等违法排污行为。

  处罚对象除了未获得环评审批、治污防污设施未建成、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等行为,还包括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解释说,送达责令整改书后,30天内环保部门随时可能复查,如果复查未整改,就按日连续处罚,如果改正则不进行处罚。

  一旦按日连续处罚,违法行为一日不停止,罚款每日都会增加,而且“上不封顶”。这是新《环境保护法》着力解决环保法律违法成本低、威慑力不够的一项重大决策。

  (2)查封扣押

  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这意味着环保部门首次有权给污染企业“贴封条”。长期以来,由于环境执法的软弱性和不彻底性,许多违规企业对环保部门有恃无恐,“打游击”,收到罚单“一走了之”后“异地重生”等,此类现象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

  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新《环境保护法》的这条规定将查封、扣押两种形势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有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的对象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配套措施《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共4章23条,对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3)限产停产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现行环保法允许企业限期治理,这个限期最长可以达到一年。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一些违法企业甚至将违法行为延续一年,对环境影响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在这方面,新《环境保护法》既要求加强环境违法行为执法,同时充分考虑并尊重企业的基本权益,程序设计上留有空间,一般实施限产、停产整治、关停等一系列循序渐进的措施。

  比如,一个饲料厂可能有多条生产线,发现其超标排放后,如果停其中一条生产线就能实现达标排放,那么就无需关停全部生产线。

  配套措施《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共4章18条,主要规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的适用情形,对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实施整改、解除、后督察等实施程序进行了规范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按日计罚、查封扣押、停产限产这些措施之间具有衔接性,是组合拳。

  有的违法行为如违法排污的同时也有超标排放,就可能同时遭致按日计罚与停产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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