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襄阳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全文)

社会热点2022-10-01 15:07:33佚名

  一、登记与备案

  1、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实行注册登记或者过渡期号牌管理制度。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依法按照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

  2、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出行需要,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出行需求以及城市交通状况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互联网租赁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发展规划,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科学合理确定投放总量。

  互联网租赁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数量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确定的投放数量要求。

  3、对互联网租赁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经营活动实行租赁经营者备案制度。在本市经营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者应当在本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然后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企业及车辆备案手续。经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备案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可以对租赁车辆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号牌实行专用号段管理。

  4、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2018〕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国家3C认证),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本条例办理注册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已列入国家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发放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

  5、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但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号牌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过渡期号牌。悬挂过渡期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

  6、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增值税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鼓励电动自行车购买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

  7、申请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号牌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电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证明2019年4月15日之前购买);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未申领过渡期号牌的,将不予受理。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办理点,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9、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或者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身份证明。

  10、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实行过渡期号牌管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过渡期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12、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更换电动机、车架或者整车的;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三)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

  1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二、通行与停放

  1、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或者过渡期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取得过渡期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有效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仍上道路行驶的,按照机动车通行规定进行处罚。领有外地牌证但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2、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车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段通行。

  4、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四)驾驶和乘坐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必须佩戴安全头盔。

  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5、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二)不得驾驶车辆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五)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六)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七)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八)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千米;

  (九)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得牵引动物;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十)不得逆向行驶;

  (十一)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二)转弯前减速慢行,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举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十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6、电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进行非法载客、非法载货等营运活动!

  7、从事配送、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活动的电动车驾驶人进行培训,并加强车辆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饮酒、吸食(注射)毒品和精神药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车辆及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应的保险(电动自行车除外);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8、车站、医院、学校、金融保险、商场、集贸市场、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车公共停放设施。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电动车公共停放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在道路或者人行道合理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

  9、电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电动车。在未设定停车场所的地方,停放电动不得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10、电动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11、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聘请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管理单位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12、因充电设施建设需要占用道路、人行道、绿化带等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交通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制定本辖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的停放规划,明确车辆的停放和禁停区域。

  互联网租赁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承租人安全提示、电动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应当根据车辆投放数量配备不少于5‰的路面运营维护人员,负责停放秩序管理,定期检测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及不符合质量标准车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并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三、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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