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养犬管理办法(海门区养犬管理规定)

社会热点2022-09-18 01:31:09未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主城区(海门街道、三厂街道,下同)范围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各区镇的犬类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科研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个人、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鼓励全民参与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管执法、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财政、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教体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海门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日常监管,具体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收容、认领、领养和处置犬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检疫,发放免疫标识,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实施宠物犬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处理违规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规范使用,以及狂犬病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主城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文明养犬、限犬管理等规范提示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保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因养殖、训练、收容犬只而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监管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经营性养犬活动的主体注册登记。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宣传部门负责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区镇(街道)政府(管委会、办事处)落实养犬属地管理责任,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防疫宣传、环境卫生、日常巡查等工作,配合区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等电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公安、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执法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区主城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个人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提倡饲养绝育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具体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区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区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 本区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含后街、后巷)以外。

  第十三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犬只出生满九十日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持相关证件(个人养犬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单位养犬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单位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农业农村和公安部门共同认定的动物防疫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和犬只信息登记,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动物防疫单位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本办法实施前犬只已实施免疫且未超过有效期的,可凭接种单位的证明进行犬只信息登记,申领《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养犬人可到本区主城区内的犬只免疫点登记犬只信息,也可在犬只免疫后自行安装“犬卫士”APP在线登记,申领犬只免疫牌。

  第十四条 《犬类免疫证》、免疫牌毁损、遗失,犬只转让、死亡或者丢失,住所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牌、证明。

  第十六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证》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犬类免疫证》,收回免疫牌。放弃所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实行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十九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携犬外出时,应当为犬只挂免疫牌,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遇有他人时自觉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有规定不可携犬进入的公园、陵园等,不可携犬入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给犬只戴上嘴套,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四)犬吠影响他人时,携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金融机构、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犬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场所实施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犬只异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

  第五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四条 本区主城区内,因犬只生育超过限养数量或者其他原因不符合登记条件,不能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对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没收犬等犬只实施收容、留检、救助和处置。

  前款所称流浪犬,是指无人牵领并且在公共场合滞留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犬只留检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收容的走失犬,犬只留检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及其他收容犬只,可由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并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由犬只留检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区级公安机关认可,可以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守法经营,自觉服从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之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展览、寄养、训练、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牌、证明。

  禁止向个人销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第二十九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举办相关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饲养、经营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狂犬病免疫费,对饲养导盲犬以及生活困难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狂犬病免疫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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