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林场的转让变更需要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即需要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集体林场的转让可以由承包方依法自主决定,并向发包方备案。
2、法律依据: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